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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之二:司法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Release time:2021-07-15 17:03:58 404Views


文丨游张军

编丨丁鑫鑫


前言:

从海航形如“清明上河图”的股权结构图,可以看出目前通过层层股权架构进行风险隔离,被执行人(债务人)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代替直接持有核心资产已是惯常操作。而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又是法院执行程序中面临的难点和痛点,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处置且未处置过非上市公司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股权执行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股权的执行。


本所游张军律师从实践出发,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就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进行了深入分析,撰写了三万余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我们将分四期把这一实操指南的内容进行刊发,以飨读者,并请方家指正。

本系列文章包括:

第一期《司法处置的准备》
第二期《司法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第三期《司法拍卖》
第四期《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一旦启动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程序,首先就需要确定股权的处置参考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主要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四种方式,但是由于股权的价值确定存在一定难度,需要提供财务资料等信息,且没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因此不适用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方式,而只能选择当事人议价或者委托评估的方式。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议价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议价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法院提交议价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的,不能采用当事人议价的方式。在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议价结果即为参考价。


(1)非上市公司股权议价的优势

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目前只有议价和委托评估两种方式,而委托评估中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除被执行人配合外还需要标的公司的配合。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议价不仅能够节省委托评估的时间,还能够排除委托评估不确定性的风险以及被异议的风险,因为议价成功则可以取得参考价,而委托评估除程序繁杂外,还存在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风险。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评估往往成本较高,而且需要申请人垫付,当事人议价可以减少评估的成本,申请人无需垫付高额的费用,同时也减轻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也便于股权处置的启动。


(2)非上市公司股权议价的劣势

由于双方当事人议价,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权益,议价结果即为参考价结果,因此当事人议价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而且无需标的公司配合提供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等相关材料,在司法拍卖时,标的公司的相关材料也无法对外披露,参考价确定的依据和过程有意向的竞买人无法了解和取得,因此可能影响有意向的竞买人参拍的积极性,导致最终股权难以拍卖成交


在当事人议价时,由于申请人同样也不掌握标的公司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等相关材料,无法准确判断标的公司股权的价值,因此一旦拍卖不能成交,申请人将面临是否以物抵债的问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观点,股权的市场价值要通过拍卖竞价来实现,如果拍卖未能成交,说明股权的市价价值低于起拍价,因此一旦申请人以物抵债,则很可能不能达到债权人足额实现债权的目的。


(3)非上市公司股权议价的救济、异议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因此,从程序而言,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议价结果所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能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议价结果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适用执行监督的相关规定。从事由而言,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依据对于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要求审查处理,不能仅以价格不准确或者单纯以价格过高或过低提出异议要求审查从时间而言,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对于该时间的理解,如果直接进入拍卖程序,则需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之前,而非是拍卖公告发布后正式拍卖之前,如果直接进入变卖程序,则是指无需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然而通常情况,议价结果确定以后到发布拍卖公告之间的时间很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很难在这期间提出异议,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往往只有在发布了拍卖公告后才知道是通过议价的方式确定参考价以及议价的结果。笔者通过检索,也尚未查到有关对议价结果进行异议通过执行监督救济的案例。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原因有二,一是从程序稳定性角度考虑,一旦进入拍卖、变卖程序以后,财产处置参考价已经确定,如果还给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议价结果异议的权利,则会导致程序的不稳定,并面临拍卖程序是否应当撤回,已成交的拍卖如果处理的问题,二是从实体角度考虑,议价结果只是财产处置的参考价,并不是最终成交价,最终的价格还会经过拍卖、变卖进行检验,一旦进入拍卖、变卖程序,财产的最终价格即将通过拍卖、变卖确定,此时对议价结果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拍卖的成交结果。但是考虑到流拍的可能,如果一旦流拍,议价结果过高,除处置法院的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将损害其的实体权益,而如果无人接受抵债,财产又将面临无法实现价值甚至解封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如果通过议价确定参考价最终流拍且无人接受以物抵债时,能够赋予轮候债权人或者优先债权人启动重新确定参考价并拍卖的权利。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评估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确定参考价,最传统的方式就是委托评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或者由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根据情况,评估机构可以申请延期,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天


(1)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评估前申请人的准备

股权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通过法院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往往需要提交的材料众多,通常包括:法律性文件,即公司的证照、章程、重大决议等;综合财务资料,即评估基准日前三年的会计报表以及各类资产、负责的清查表等;详细资料,即各类资产、负债的相关盘点表、合同、证照凭证以及来源依据等等。不同的标的公司,又根据其公司的性质、主营业务不同又会有不同的侧重。


由于很多材料由被执行人以及标的公司掌握,而申请人并不掌握,因此往往在评估过程中处于被动,无法提供材料,也对评估过程以及评估结果无法进行分析。但是笔者建议,对于部分通过公开渠道能够查询的材料,申请人还是需要提前准备,以便应对后续可能出现的异议或者对评估结果是否错误进行判断并主动提出异议。


目前,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信息包括工商档案、对外投资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涉诉被执行案件信息等等,通过向法院申请,还可以查询非上市公司名下车辆、不动产等信息。部分特殊的非上市公司,还可能存在公开的财务资料,比如曾发行过债券的公司等,也还可能存在由于监管要求,而非上市公司需要向监管机构报送财务资料的情形,此时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


申请人通过前述自行查询或者申请调取的方式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给法院转交评估机构,一方面能够节省评估时间,另一方面也能起到核实、确认的作用,避免遗漏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2)评估前防范股权价值贬损的建议

由于法院处置以及冻结都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并未冻结非上市公司名下的财产,因此法院只是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并不能防止非上市公司甚至被执行人利用股东地位采取某些措施,导致股权价值贬损,因此建议在对股权进行处置前,争取法院能够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非上市公司或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导致股权价值贬损。


由于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法院无权直接查封、冻结标的公司(同为被执行人的除外)名下的财产。虽然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但是毕竟正式的规定尚未公布和实施,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何还需要等待正式的公布,且该规定是否有违法律规定也确实值得商榷。


虽然法院不能直接冻结非上市公司名下的财产,但是为了便于处置股权,可以申请法院向非上市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非上市公司在处置重大资产、发生增资或减资、分立或合并前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这样虽然不能阻止非上市公司处置重大资产,但是能够随时知晓非上市公司的情况,并在评估过程中对拟发生的重大资产处置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同时,一旦非上市公司私自转让或者隐藏财产,法院还可以追究非上市公司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即对单位采取罚款,对相关负责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以起到威慑的作用。


正常情况下,非上市公司处置重大资产,并不一定对股权价值造成重大影响,但是非上市公司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延长债权履行期,无偿转让资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必然会影响非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而影响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不查封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进入评估前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限制非上市公司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延长债权履行期,无偿转让资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避免影响股权价格,这样既不突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配合了股权的处置,同时一旦非上市公司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延长债权履行期,无偿转让资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法院可以追究非上市公司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甚至要求非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重大资产处置,被执行人还往往通过对非上市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方式影响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比如减少控制权溢价,以影响法院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4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已被冻结全部股权或者控股股权的被执行人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应暂停受理目标公司办理出资比例变更、增资、扩股等业务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协助执行文书内容上列明具体要求协助的事项。”因此,在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同时,建议法院在协执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限制或暂停办理非上市各公司出资比例变更、增资、扩股等业务申请,以防止股权的价值贬损。


(3)评估费用的缴纳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和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预估评估费,并出具预估评估费交纳通知书与评估报告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预估评估费用的50%通知申请执行人垫付。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交纳的评估费支付给评估机构,并注明实际评估费用按照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多退少补。申请执行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评估机构。”


结合上述规定,在评估过程中,评估费用由申请人垫付,垫付金额为预估评估费的50%。在法院进行拍卖后,财产未成交的,按照实际支持给付费用,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成交后,将由买受人支付到法院的竞买款优先支付评估费用,即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评估费,并由评估机构核算评估费用,多退少补。实践中,多数案件在确定评估机构以后,评估机构将会通过法院向申请人送达评估费用缴纳通知书,同时附已备案的评估机构收费标准(各评估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均可查询),要求申请人先行垫付评估费用。


对于预估评估费,评估机构在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时,往往以非上市公司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中的总资产为基数计算,评估机构的理由为评估非上市公司无论是占比1%还是100%,评估工作量基本相同,因此评估的股权比例并不影响预估评估费的计算。实践中,有些评估机构在拍卖成交后,仍以全部的总资产计算评估费或者直接继续收取另外的50%。但是,对于申请人而言,往往会增加申请人的成本或者减少申请人实际回款的金额,而如果不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支付费用,评估机构又完全可以以材料不齐或者其他合理的理由将材料退回法院,不进行评估。


因此,由于股权评估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股权的评估往往都难于单项资产的评估,所以在评估费用的收取和确定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平衡,否则将会影响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


(4)评估过程中资料的强制提取

如前所述,在评估过程中,法院会通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标的公司向法院提交评估所需的材料。同时,通常情况下,评估机构还会要求法院协助向工商登记部门、税务登记部门,监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调取标的公司的财务资料、经营情况资料等。如果被执行人以及标的公司配合,评估机构往往也会驻场进行资料收集和整理,并进行相应的高管访谈。


但是股权评估过程中,也常常遇到被执行人以及标的公司不配合的情形。对此,《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因此,在标的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或者责令公司限期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在该期限内,标的公司仍拒不提供,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提取。相关规定未对法院如何进行强制提取进行规定,但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搜查加提取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 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因此,在评估过程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和标的公司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来的财务资料等评估所需材料进行强制提取,同时对于妨碍强制提取的个人,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5)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与期后事项

评估基准日是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股权等财产进行评估,确认该股权等价值的基准时间。评估基准日不仅关系到材料的收集、期后事项的披露,还关系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一年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即为评估基准日的时间,并非评估报告作出日或者提交法院之日。


对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司法评估是法院为了拍卖、变卖财产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评估活动,区别于一般的资产委托评估,司法评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司法强制性,体现了司法干预和监督,因此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评估基准日由法院审判或执行部门决定,而且评估基准日确定后非经法院同意不得进行更改

根据中评协印发的《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专用系统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并根据评估委托书、财产清单,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相关资料,与人民法院明确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等评估基本事项。”因此,资产评估机构需与人民法院明确评估基准日,但不由资产评估机构决定评估基准日。由于资产评估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可能影响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建议评估基准日,但决定权仍在法院


评估基准日确定后,原则上不得更改,而股权评估和公司运营都具有持续性,因此不可避免的在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报告日之间,公司经营情况、管理情况、涉诉情况等会发生变化。如果发生的变化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准确性,评估机构可以建议法院调整评估基准日,但对于一般性的变化或者不足以影响评估结论准确性的变化,则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期后事项中进行披露。在评估基准日未变更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以期后事项足以影响评估价格,通常情况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在于评估基准日后的期后事项均予以披露,即使对股权价格存在一定的影响,股权的价格也可以在拍卖过程中予以体现,并不足以影响评估结论。


(6)评估是否以审计为前提

根据前述《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在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因此,如果标的公司的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法院可以先行进行审计,但是审计并非评估的前提条件,即使财务报告未经审计,也并非必须进行审计。主要原因在于评估机构在对标的公司进行评估时,也会对标的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核实、调整,并不是必须进行审计。当然,如果申请人对标的公司存在控制或者其他影响,在评估前,能够要求标的公司对其财务情况进行委托审计,将更有利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缩短评估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59号周红、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与韦佳宁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中认为:“第一,涉案股权评估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韦佳宁主张对涉案股权评估前应当先进行审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涉案股权的拍卖经过了充分竞价并溢价成交,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拍卖的情形。综上,韦佳宁主张评估报告存在估价过低,涉案股权应当重新评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249号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业县百社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案本院认为部分秉持如下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股权评估前未进行审计,以及评估前未对海秀公司的原始凭证进行质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该条是目前法院执行过程中关于股权评估时提供资料的唯一具体规定,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股权评估过程中必须提供有关公司的原始凭证及进行质证,也未要求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覃善海主张海秀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虚假,实际上是覃善海作为股东对海秀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实体争议,目前并无必须由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中没有先审计再评估,以及没有对海秀公司的原始凭证进行质证,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


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的观点,审计并非评估的前提,同时对于标的公司的原始凭证未经质证,也并不影响评估结果。


(7)现有材料评估方式的适用以及事后补充材料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未按本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提供全部材料,评估机构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也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执行财产处置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认为评估程序受限、评估资料不完整等客观条件限制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人民法院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应当对相关事项予以披露。”


根据前述规定,在通过当事人、标的公司提交材料,法院责令提交以及强制提取后,如果仍无法取得所需的资料,则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此种情况下,评估机构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被执行人因材料不齐或者被执行人拒不提供材料的后果,即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不准确的风险。


为了拖延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与标的公司串通,拒不提供材料或者隐匿材料,待出具评估报告以后,又提供材料以推翻评估结果,从而要求进行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笔者认为,无论新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评估结果,法院和评估机构均无需依据新提交的材料进行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首先,评估工作已经完成,并且告知了被执行人因缺乏材料会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评估结果因缺乏材料不准确的后果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能因此进行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否则将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其次,根据相关规定,评估结果出具后只有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机构应补正而未补正的情况下,才能重新评估,而当事人对评估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只是说明和补正,也不是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现有材料评估后再提交新的材料,而进行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并没有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16号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中也认为,“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最后,评估结果只是财产处置的参考价,最终股权的价格要经过拍卖来实现,因此并不要求评估结果的绝对准确。


虽然笔者认为无论新提交的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评估结果,法院和评估机构均无需依据新提交的材料进行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但是考虑到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对成交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在新提交的材料明显足以推翻评估结果的,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拍卖公告中对此进行披露,以更好地通过评估报告和新的材料,披露股权的情况,使得拍卖价格与真实价格更为接近,这样也会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8)评估报告无法出具时出具评估咨询意见

即使按照前述以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的方式,部分股权评估仍然可能难以得出结论,而且根据前述引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只是规定了材料不足时可以现有材料评估,但是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除了材料不足,也可能存在评估程序受限等情况,因此也难以出具评估报告。笔者曾咨询过部分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受限或者材料不足以出具评估报告时,能否出具评估咨询意见,评估机构均表示可以出具评估咨询意见。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 (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明确“股权、股份需要委托评估的,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也可以责令目标公司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等进行搜查,强制提取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仍无法获得评估所需资料的,可以到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提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资料,由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咨询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价格”,因此,根据该意见,法院亦可以在资料不全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中的咨询价格作为参考价,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股权拍卖。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曾规定,“评估机构因不能达到最低资料标准、不能完成现场调查等评估程序受限原因而不能出具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咨询意见确定股权拍卖起拍价。”虽然正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公布,但是结合征求意见稿和北京法院的会议纪要,评估报告无法出具时出具评估咨询意见很可能成为在资料不全和评估程序受限时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一种方式,这将有利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


(9)无益拍卖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此,无益拍卖可以理解为是指依据财产处置参考价确认保留价即起拍价时,拍卖可能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拍卖包括财产处置参考价为负值的财产拍卖。无益拍卖原则上是禁止的,但是根据前述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继续拍卖,但是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不过流拍后拍卖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而言,虽然股权的评估价值为负或者低于优先债权与执行费的总额,但是拍卖时存在溢价的情况也会存在。原因不仅可能在于市场对该公司主营业务的看好,还可能在于该公司存在无法量化的牌照价值、资质等等。因此,申请执行人需要对一些无法在评估过程中体现价值的因素进行考量,并决策是否在无益拍卖时仍然进行拍卖。


(10)评估的异议与救济程序

在《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前,对于评估的异议较为混乱,经常存在当事人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不属于异议范畴而直接驳回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后,对不同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处理途径。


其中,一种救济途径为异议复议程序,《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救济途径为评估机构说明、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程序,《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同时依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


目前对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实践中已经常使用,而对于二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说明、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程序还较为少见,主要原因在于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缺乏相关的依据,部分行业协会也尚未成立评审专家组,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逐步对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进行规范,各地也逐步开始了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对于具体如何操作、如何收费等问题,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也陆续印发了《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管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日后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的案件将随着规范的完善不断增多。


作者简介

游张军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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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张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游张军律师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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