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lease time:2020-05-27 22:12:38 708Views
文丨 牛蒙 国双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伙人
关于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再是一个新的议题了。然而从较早的“吕金泉诉景德镇市光明陶瓷厂侵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到最近的“捷豹路虎有限公司诉江铃控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无论是司法界抑或是学术界,对于在中国法律下实用艺术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依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适用的标准或者答案。同时,在2012年10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三条对“作品”的列举中,已经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并解释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本文尝试通过探讨如下几个问题,厘清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1. 在我国法律下,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 如果将实用艺术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保护,有何标准?
3.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保护趋势?
一、在我国法律下,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在这个问题中,因为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而同时该公约又要求成员国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不少于25年的保护以及国民待遇[1]。因此,我们先要区分国外权利人和国内权利人。
对于国外的权利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如上所述,我国是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在伯尔尼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文学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权利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也都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国外权利人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主张进行个案认定,如:
琼·保罗·戈尔捷(J633.AULITER)与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赵立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高民终字第1168号】;
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高民终字第1492号】;
美高品牌有限公司(MEGA Brands Inc.)与汕头市顺胜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及
永福有限公司与黄锡鑫、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107号】。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在解决权利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均适用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可见,属于伯尔尼公约国的国外权利人对他们的实用艺术品在国内提出著作权保护主张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层面在“能不能保护”的问题上是统一和清晰的。
但是在这里需要注意到一点,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落地实际上是通过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进行的。该条文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该规定是为了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些许机械和简单地通过行政法性质的法律文件创设了一个新的知识产权客体,这一客体不属于专利法下的外观设计,又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还规定这一客体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外国人。在简单地规定权利客体、主体以及保护年限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没有对所谓的实用艺术品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定义。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仅仅是依据该规定对“能不能保护”的问题进行认定,而无法直接进一步认定案件中的争议客体是否属于实用艺术品。
对于国内的权利人来说。由于不再直接涉及国际公约的问题。权利人或者裁判者都只能去套用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类型以及定义。《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应当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也就是说,对于国内权利人来说,自己的作品能不能收到著作权法保护,就看能不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下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
在“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中,北京高院就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去认定涉案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即在案件中,法院直接去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即可。在“无锡市海谊工艺雕刻公司与李嘉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中,江苏高院则直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中的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2]
通过对我国过往案例可以看出,其实无论是外国权利人或是国内权利人,法院都没有直接排除“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法保护,而是通过公约适用或者套用现行著作权法下“立体美术作品”的定义,来论述涉案作品能否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实用艺术品是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二、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品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保护,究竟有何标准
如上文中已经论述过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并没有对“实用艺术品”的内涵或者外延作出任何定义。而经常被法院所适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也仅仅是针对美术作品做了定义,并不能直接适用在实用艺术品上。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主要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个案中所采用的标准。
下表统计了部分主要案例中,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标准:
通过上述案例的总结,我们可以简要将司法实践认定实用艺术品的标准归纳如下:
最基础的标准: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审美意义;
附加的标准:实用性表达和艺术性表达部分能否分离。
实际上,所谓基础标准就是任何一件美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基础标准,适用于所有普遍意义的美术作品。而附加条件则是特别为认定实用艺术品所制定的司法实践标准。
三、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倾向和趋势
在实用艺术品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比较清晰的答案——不论是国外权利人抑或国内权利人都可以保护。而且,正如在本文开始提到的,《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第三稿中也将 “实用艺术作品”加入了“作品”之中,并给予了法定内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我国的立法者更加倾向于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以弥补目前立法层面的空缺,纠正国外权利人与国内权利人在法律层面的权利失衡。
然而,哪些类型的作品更容易受到保护呢?过往的法院支持性案例显示,权利人主张的玩具、服装、家具都更容易受到保护。这里的司法认定逻辑实际上是和认定标准的变化有关。从上面8个案例中,也可以明显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认定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时,所采用的标准愈加严格。在2014年之前,法院在去判断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时,仅仅去考量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规定的普遍标准,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审美意义。但在2014年前后,上海地区和北京地区的法院均开始采用“分离性”的标准。也就是,在认定实用艺术品时,需要将作品表达实用性的部分剔除出去,不再考虑这部分的艺术价值或者独创性;剔除实用性表达后,再去判断剩余的部分是否足够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举个例子,权利人如果主张自己设计生产的跑车的车辆外观构成实用艺术品,那么法院就需要将该跑车车辆外观中与实用性相关的表达都剔除,比如跑车设计中为了达到速度和空间等实用目的而形成的流线型车线。这里的车线设计因为更倾向实现实用目的,因此很有可能被法院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内。这也是为什么,在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像是汽车、飞机等外型设计与其功能性关联度非常高的产品极少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
综上,因为“分离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趋势是更为严格了。在认定中,也更加倾向于去认定那些实用功能性与外观关联性不大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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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又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7条第4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2]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15号判决书摘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该规定,美术作品除包括一般艺术品之外,还应当包括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应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还应当具备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因审美意义而产生的艺术性,以及因其实际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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