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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刑后民”只是个例外而非原则 ——《九民会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学习心得

Release time:2020-03-27 17:25:08 750Views

笔者在实践中总是听到“先刑后民原则”的说法,这样说的有法律界的人士,也有普通大众,以致于有种只要有案件同时涉及刑事案件和民商事纠纷,即所谓“刑民交叉”或“民刑交叉”,就要先进行刑事案件处理的错误认识,似乎只要有“刑民交叉”情况发生,民事纠纷就要让道,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笔者经过梳理我国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以及相关案例,特别是在学习了《九民会纪要》后,认为“先刑后民”只是在“刑民交叉”时处理案件的一个例外,即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先刑后民”;或者说,“先刑后民”只是特定“刑民交叉”情况下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而非所有“刑民交叉”情况下处理案件的原则。

一、从司法文件看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思路变化


我国曾经一直是一个“重刑轻民”的国家,重视刑事打击等公权力保护,而民事法律不发达,私权保护不受重视。近些年,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公民和企业的私权保护逐渐受到重视,法律保护体系也不断完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思路也随之变化,更加科学合理。从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等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思路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 确立“先刑后民”原则阶段。

1、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通知指出,“最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明确了经济纠纷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明确要求。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以上述通知为标志,确立了我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一律“先刑后民”原则。该原则促使我国大量涉嫌犯罪但本不需要移送的经济纠纷(民商事纠纷)被移送公安或检察院处理,使很多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这一弊端逐渐被认识,伴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树立,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和理解不断深入,“先刑后民”作为处理刑民交叉的原则逐步被否定。

(二)确立“分别审理”原则阶段。

1、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根据该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对于涉及存单的刑民交叉案件按如下原则处理:(1)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2)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3)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4)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上述规定是确立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开始,即刑事案件不影响存单民事纠纷审理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责任;受理及审理存单纠纷中发现犯罪线索的,法院告知相关机关并移送材料,而非全案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规定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规定第十条再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上述规定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只有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才按照“先刑后民”处理,否则,应当“分别审理”的原则。当然,上述规定的前后分别用了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议论,认为概念不统一,并认为刑事和民事本身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但瑕不掩瑜,该规定纠正了此前重刑轻民、公权至上思想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统统都“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具有重要的法治进步意义,对及时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完善“分别审理”原则阶段。

12014年两高一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上述规定,用“同一事实”代替了1998《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的概念,更为科学,即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情况下,若是“同一事实”,则按照“先刑后民”处理。

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使用“同一事实”的概念来界定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边界。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规定在两类主要刑民交叉案件中明确,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要“分别审理”,“同一事实”较“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说法更科学,强调的是自然事实。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强调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的规定。

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该纪要再次明确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原则,并明确了实践中容易混淆但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纪要还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虽然此前司法解释早已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但近几年随着相关经济犯罪案件高发,实践中“分别审理”原则贯彻的不尽如人意,《九民会纪要》再次重申“分别审理”原则,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我国“刑民交叉”处理原则变化的总结。

通过上述司法性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由“先刑后民”原则逐渐转变为“分别审理”原则,并不断完善,体出现我国由重刑轻民、公权本位思想,向刑民并重、保护私权的转变,体现出我国的法治进步。也就是说,“先刑后民”已经不再是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的一个原则,而是个例外,即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才会“先刑后民”,否则“分别审理”:(1)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是“同一事实”;(2)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二、《九民会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分别审理”原则


(一)《九民会纪要》对刑民交叉“分别审理”原则的总体要求

《九民会纪要》用了第十二章专章来阐述最高法院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说明刑民交叉案件正确的程序处理的重要性。第十二章共有3条,第128至130条。其中第128条讲的是“分别审理”原则,该条一开始就明确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同时,还明确了实践中经常被“先刑后民”的5种情形应当“分别审理”,指出对错误做法应当纠正。129条讲的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强调除了纪要明确的情形,其他无关情形都要“分别审理”,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第130条讲了民商事案件若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要中止审理,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恢复审理。通过上述“一正两反”的说法,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坚定态度,因此,实践中“先刑后民”必须严格掌握。

(二)“刑民交叉”案件必须“分别审理”的几种具体情形。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分别审理”;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此条具有兜底性质;

6.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这一条严格讲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相关民事纠纷与犯罪无关,本身就应该分别审理,但实践中存在错误做法,才使得最高法院作出明确强调。

笔者这里想再重点强调一下上述第一种情形,即担保人不能因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来阻却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中,某实业公司为某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通信公司还款,实业公司连带清偿。二审中,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某省某区公安局认为有合同诈骗的重大嫌疑,予以立案,并向二审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

(三)“分别审理”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原则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认为《九民会纪要》明确规定了各种“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形,也就意味着实体上相关主体就要承担责任的观点。对此,笔者想强调一下,《九民会纪要》第十二章的题目是“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通过题目我们就能看出,相关处理意见,只是程序上的处理意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只是在程序上分别审理,并不是民事实体上必然承担全部责任。实体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判断。

比如,《九民会纪要》第128条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要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和事实来认定。如在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纠[2]中,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总经理、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后张某、崔某被逮捕。张某以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贷款,贷款合同无效,机场公司对高管失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机场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崔某因私刻公章等行为骗贷,机场公司不承担责任;银行上诉,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机场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银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银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最高法院二审终审的这个案例,我们能够看到,作为总经理崔某骗贷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所在机场公司承担责任,要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


三、《九民会纪要》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例外之“先刑后民”


(一)“先刑后民”的适用前提之“同一事实”。

1.如何理解“同一事实”?

通过前文司法文件,我们知道“先刑后民”的主要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那么,什么是“同一事实”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在九民会上的讲话,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3]

2.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先刑后民”。

《九民会纪要》第129条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也不是所有“刑民交叉”案件都要“先刑后民”,仍然是以“同一事实”为前提的。

此外,《九民会纪要》第129条还规定了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呢?实践中曾有争议,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批复笔者是有不同意见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秩序,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明断是非、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他们各自发挥不同作用。刑事追缴退赔,是通过公权力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强大的,但也存在保护不完全的情况。如果退赔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为何不允许其提出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呢?尽管上述批复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但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全国各级法院都必须遵照执行。

因此,涉众型经济犯罪及其他类型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只能通过退赔方式弥补损失,而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

(二)“先刑后民”适用条件之刑事案件结果为审判依据。

《九民会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如《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涉嫌因其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的情况下,在民事保险纠纷案件中,针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需要刑事案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认定,在此之前,保险纠纷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九民会纪要》第130条的规定,毋庸太多阐释,因为一则它是贯彻《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二则它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逻辑要求,不仅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以其他任何类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都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结果。

以上便是笔者对《九民会纪要》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相关规定的一些学习总结和心得,概括来讲,“先刑后民”已经不再是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的一个原则,而是个例外,即只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或者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才会“先刑后民”,否则“分别审理”。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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